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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54號
原 告 林順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主旨,並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告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將訴之聲明「罰單『國道警交字第ZGB249398』號」部分刪除,以及檢附裁決書影本,以符合起訴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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