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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徐壠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8時52分許,駕駛號牌BCU-010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電線桿處發生事故,因「車禍肇事(酒測值0.15MG/L),一人受傷」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9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續於110年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肇事當時原告即多次向承辦員警表明未飲酒,原告當下亦表示身為房屋仲介人員,已約好客戶簽約,因趕時間疏忽而肇事,但承辦員警要求先配合他們作業,且員警於案件觀察紀錄表中所呈現結果為原告之行為表現完全正常,此部分亦為檢察官所接受,員警於處理過程中,未告知原告可休息15分鐘或漱口後再做酒測、亦未做其他處置,只告知原告回家等候檢察官傳喚及處分後再行處理,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原告事後查詢相關規定,方才得知員警於處理過程中,需告知原告可休息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實際酒測前,亦主張自己未飲酒,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係於同日下午3點30分許食用燒酒雞,而於同日晚間6時23分駕車肇事,縱使員警未提供水漱口或給予原告休息15分,仍不影響酒測之正確性,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
原告酒測值0.15MG/L,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
可知執勤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確實踐行詢問、告知,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否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有違而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二)原告已主張員警未告知可休息15分鐘或漱口後再做酒測,亦未做其他處置等語。
因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是以,執勤員警在執行酒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再依卷附舉發機關110年2月22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03965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9年9月30日18-19時擔服勤務勤備,於同日18時41分接獲民眾報案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電桿處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方到場了解為自小客貨車BCU-0105號與普重機車866-NTS號發生車禍擦撞,經查自小客貨車BCU-0105號駕駛為徐壠章下稱徐民。
警方於現場詢問徐民有無飲酒,徐民於現場多次向警員表明其未飲酒,且未向警方請求漱口,警方隨即依A2交通事故流程處理,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測,於同日18時52分在現場對徐民酒測,經酒測值為0.15MG/L,因影像檔案已格式化,故無法提供當時事發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件舉發員警無法提出當日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檔案。
則依取締規定「員警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有如前述,是員警應詳為告知及詢問,受測者亦有權請求漱口,原告起訴主張員警於處理過程中,未告知原告可休息15分鐘或漱口後再做酒測、亦未做其他處置等語,故當日員警如何告知及詢問,自對原告之權益有影響,亟待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檔案為憑,惟舉發機關僅提出職務報告說明,並無得以證明本件酒測程序合法之其他證據,自不能將員警無法提出錄影資料之不利益逕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取締酒後駕車應認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未顧及上情,有使原告因取締程序不完備致權益受損之虞,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尚有違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於法有違,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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