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7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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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毛文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5 日中市裁字第68-ZDB3410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AZ-3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8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72.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B341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10年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DB341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由台中出發南行,是由原告之妻駕駛,已確認自己當時是有繫安全帶無誤。

從舉發照片中駕駛者的右上方有一點色安全帶,安全帶是斜側的,此即安全帶,並非陽光影子,只是駕駛者因衣服寬鬆和左手伸出騷頭,遮住了,如果沒有繫安全帶,當時所照的照片,安全帶上頭就應該不是斜側,足證駕駛是有繫著安全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由採證照片可知,副駕駛座乘客著白色衣物,其安全帶顏色為黑色,從其右肩、右胸往左下延伸,反之駕駛人著白色衣物,從左肩、左胸往右下延伸,均未見黑色安全帶之情形。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二)原告主張因衣服寬鬆和左手伸出抓頭之動作遮住安全帶,若無繫安全帶,安全帶上頭就應該不是斜側,並於起訴狀提出參考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示原告有繫安全帶並抬起手時之畫面,與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相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當時無繫安全帶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109年10月20日08:48:21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72.8公里處,副駕駛座乘客著白色衣物,其安全帶顏色為黑色,從其右肩、右胸往左下延伸,而駕駛座之人亦著白色衣物,從其左肩、左胸往右下延伸,均未見黑色安全帶,僅有靠近駕駛左肩椅背上有黑色條狀;

倘確實有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左肩斜向右胸至腰部以下,雖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會依個人調整,但不至於由駕駛之間不往下延伸至胸前均未見安全帶。

另原告提出之參考照片,同樣無法辨識有繫妥安全帶,故無法佐證舉發照片中駕駛人已系安全帶。

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為繫安全帶事實,並以原處分為處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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