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交,96,2021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張宗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20時23分許,駕駛號牌000-QFL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因「駕照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並經原告本人於109 年12月1日親自收受該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0 頁)附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109 年12月1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原告既係對原處分不服,其應自收受之翌日起30內起訴,而原告竟遲至110 年2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