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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雲龍即瑋立企業社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王春鎮
王孝恆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22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接獲通報在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電線皮傾倒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旋即同日22時5分派員查核,發現現場確有廢電線皮等廢棄物棄置在上揭土地。
嗣經被告查得系爭車輛係瑋立企業社(江雲龍獨資經營)所有,經通知當日車輛司機江忠瑋到案說明坦承係棄置瑋立企業社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皮)於上址道路旁,因認原告未依規定以自行、共同、委託或其他許可方式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10年1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353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查江雲龍為瑋立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於109年7月17日始經核准設立,主要業務範圍為第四台光纖電纜之零售、安裝、承裝等,而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購入,係因準備開始執行其企業社業務而購入,事發當日車輛駕駛為江雲龍之子江忠瑋,江忠瑋係獨立作業之水電臨時工,且其當日駕駛車輛外出之目的係為了處理自身水電工作所生之一般廢棄電線,並測試車輛性能。
惟原告並無僱傭江忠瑋之事實。
蓋江忠瑋自99年10月14日起便將其勞、健保投保於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至今,原告並未幫江忠瑋投保勞、健保,故江忠瑋非為原告企業社所屬員工甚明。
㈡江忠瑋雖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一般廢電線)棄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然江忠瑋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江忠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亦非原告所授意,且前開廢棄物根本非原告企業社所使用之光纖電纜,原告顯非達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
然原告未察上情,僅因江忠瑋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逕認江忠瑋為原告企業社所屬員工。
㈢江忠瑋到案就明時,並未表明自己受僱於原告,亦未坦承當日所棄置之廢棄物乃原告所產出,被告110年1月13日函文記載顯與江忠瑋之陳述不符,足見被告無視原告及江忠瑋所提出之證據,逕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導致涵攝錯誤,而適用錯誤之法令,故原處分係欠缺實質合法要件而作成,屬達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就達法部分予以撤銷。
㈣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而行為人即江忠瑋早於109年9月8日稽查前清除,行為人改善清運在前,所生影響非大,可受責難程度低,應得按其侵害情節減輕其處罰。
又瑋立企業社之出資額僅20萬元,原處分裁罰金額高達14萬4,000元,已逾原告出資額之一半,衡諸受處罰者之資力,原處分所裁處罰鍰顯屬過高,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受處罰者之資力降低罰鍰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之處為實質探究,僅就原處分之行政程序或法令依據為形式外觀上之審查,又僅針對原告不利事項為審酌及說明,復就原告訴願理由為空泛論駁,並依此作出駁回決定,實有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錯誤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江忠瑋非瑋立企業社之員工,乃江忠瑋向企業社借車載運其私人之廢棄物丟棄於道路,與瑋立企業社無關云云。
本件依戶籍資料查詢,駕駛人江忠瑋為原告之次子,並於109年9月29日環境稽查記錄表表示:「當日由其駕駛車輛(BHF-2500),因圖一時方便棄置該處,而該批廢電線為自家瑋立企業社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江雲龍為其父親,收到公文已至現場想清除,已被清除…」並簽名確認無誤。
又原告經營之瑋立企業社,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所示,該企業社營業項目繁多,包括電器安装業、電信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簡易電線設備安裝業等項,廢電線為其營業施作工程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江忠瑋為污染環境之實際行為人(小客貨車駕駛),惟其係為瑋立企業社從事廢電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則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自屬有據。
原告未依規定對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清除及處理,卻隨地置於道路旁,顯已反前開規定,違規事證明確,原告雖表示江忠瑋個人棄置行為,與該企業社無關,惟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且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處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
㈡原告所屬員工江忠瑋於109年9月29日至被告辦公室證稱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該企業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至上開地號土地隨意丟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工商廠場A值(污染程度: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為2裁罰;
B值(污染特性: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為1裁罰;
C值(危害程度:非法棄置非屬備註二(詳如乙證4所列之廢棄物)為12裁罰;
併處該公司14萬4,000元整罰鍰(A×B×C×6,000元=2×1×12×6,000元=14萬4,000元),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原告人環境講習2小時,上開處分並無失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7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7頁)、廢棄物回收處理之情況相片(見本院卷第76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2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17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3532號函暨裁處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5032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8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217頁)、江雲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免書證免謄本便民服務系全戶戶籍資料-統號(顯示)(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100022873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53頁)、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見本院卷第18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189頁至第19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1459號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00 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 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2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2條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項次:一。
裁罰事實:未依第2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法條:第28條第1項。
裁罰依據:第52條。
……污染程度(A):㈢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A=2。
污染特性(B):㈠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㈢非法棄置非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3百萬元≧(A×B×C×6千元)≧6千元。
……備註:二、項次一、……,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㈠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㈡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㈢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㈣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廢棄物代碼R-0904、R-0906)㈤非有害廢鹼及廢酸(廢棄物代碼D-1502、D-1503)㈥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非有害性混合廢液(廢棄物代碼D-1504、D-1599)㈦廢切削油(液)(廢棄物代碼D-1704)」,違反廢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行政罰法第7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
……。」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
㈤經查:江忠瑋於109年8月17日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電線皮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於日22時5分,發現現場確有廢電線皮等廢棄物棄置在上揭土地。
嗣被告查得系爭車輛係原告獨資經營之瑋立企業社所有,並通知江忠瑋到案說明,江忠瑋於109年9月29日上午9時55分坦承係駕駛系爭車輛,因貪圖方便棄置瑋立企業社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皮)於上址土地道路旁,江雲龍為其父親等情,足認原告未依規定以自行、共同、委託或其他許可方式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之情事,足以認定。
㈥雖原告辯稱:江忠瑋自99年10月14日起向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至今,故其非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而屬獨立作業之水電臨時工,且其駕駛系爭車輛係為了處理自身工作所生之廢電線,並測試系爭車輛之性能,非原告所授意而為云云。
惟查:證人江忠瑋於109年9月29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20分,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經該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⑴本局於109年8月17日接獲通報於本市烏日區成功西路附近路段遭棄置事業廢棄物(廢電線),經通報車輛(BHF-2500)有疑似棄置行為,故請當日車輛駕駛人到案說明。
⑵經當日駕駛人江忠瑋先生表示當日係由其駕駛車輛(BHF-2500),因貪圖一時方便棄置該,而該批廢電線為自家瑋立企業社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江雲龍為其父親,收到公文已至現場想清除,已被清除,上述行為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本局將依法告發,並法宣導。
⑶上述內容經江忠瑋確認無誤始簽。」
等節甚詳,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承辦人員王孝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剛才證人江忠瑋表示當時你拿給他1袋是29.6公斤廢電線皮而已,對此有何意見?)這我剛才有說明,因為現場很多,所以我只能拿1袋做為證據,公斤數以證人所述,我沒有意見。
(109 年9 月29日江忠瑋有無跟你們說現場丟棄的廢電線皮確實是來自瑋立企業社生產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提示本院卷第91頁)』)江忠瑋他有說是,我們都會以他所述去製作筆錄,最後還會給他簽名確認。
(你們有無詢問過原告江雲龍,現場丟棄的廢電線皮是否是他們公司生產的?)江雲龍有來環保局一次,他有表明他是從事保全人員,我就沒有問是否是瑋立企業社丟棄的,因為看起來是江忠瑋在從事瑋立企業社的工作,且加上江忠瑋已經承認是他丟棄的,所以我也自然沒有去追問是否是原告公司產生的。
(你們如何證明江忠瑋丟棄的廢電線皮,是屬於江雲龍指使他這樣做的?因為江忠瑋說他是原告江雲龍的兒子,並非公司員工,如何確定要裁罰原告?)因為我們有去調取資料,因為原告公司是從事通訊相關的,且江忠瑋又開著公司的車,且江忠瑋有承認是他開車的,所以證據指向是瑋立企業社丟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39頁)相符;
再者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依照本院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你們經營項目有包括電器安裝等項目,是否如此?『提示本院卷第1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
(你們聘僱幾位員工?)目前只有我1人在做,有時候會聘僱臨時工幫我搬運較重的物品。
(你小孩有無幫你經營瑋立企業社?)沒有。
(車牌號碼000-0000這台車輛平常是誰在使用的?)我在使用的,偶而我的二兒子江忠瑋要載東西時會借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及原告於行為時已年滿66歲又10月,而證人江忠瑋於行為時42歲等情,有江雲龍個人戶籍資料、江忠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第205頁)在卷可參。
綜上可見原告江雲龍係從事保全工作為業,縱令其登記為獨資經營瑋立企業社,對外從事電器安裝等工作營生,亦屬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實際從事業務者,應係由證人江忠瑋負責該企業社業務之經營,否則依原告已達年邁之齡,其身體健康及體力,已不如青壯之證人江忠瑋,顯然無法獨自一人負荷電器安裝、電信工程、配管工程、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室內裝潢、室內輕鋼架工程等粗重繁瑣及具專業性之工作,是本件事業廢棄物之來源應係江忠瑋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瑋立企業社所所產出之廢棄電線皮,棄置在上述號土地等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㈦雖證人江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聘僱別人去做瑋立企業社的工作,我的工作與瑋立企業社無關。
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新車,我只有跟原告說我要試車,原告不知道我使用該車在我的工作,也不知道我把自己工作產生的廢棄物以該車載去丟棄的事,直到環保局寄送通知來時才知道此事,此事與原告所經營瑋立企業社無關,是我所犯的行為。
我在簽稽查紀錄表時,王孝恆一直要我承認,說我是初犯,事件很小,趕快承認,因王孝恆的關係,以致我沒有仔細看清楚稽查紀錄表就簽名,我有向王孝恆表示丟棄廢棄物是我本人的行為,與瑋立企業社並無涉 ,原告不清楚我有丟棄廢棄物,請環保局開罰本人即可,但環保局硬是要對瑋立企業社開立罰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惟查,依證人王孝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 年9 月29日江忠瑋有無跟你們說現場丟棄的廢電線皮確實是來自瑋立企業社生產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提示本院卷第91頁』)江忠瑋他有說是,我們都會以他所述去製作筆錄,最後還會給他簽名確認。
(當時你只有拿1袋廢電線皮給江忠瑋拿回去?)是的,拿的那1袋如本院卷第73頁照片所示。
(你們何時去清除現場的廢電線皮?)實際日期要回去查,我記得我們復查的時間是109 年9 月8日,因為那地方是垃圾山,我們有請地主去清除,是地主清除完,我們才去復查的,江忠瑋有跟我們說他去環保時之前,他本人有去現場看過,他有意願去清除該等廢電線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甚詳;
再者衡諸常情而言,證人王孝恆與原告、江忠瑋2人素昧平生,彼此並無新舊仇隙或金錢糾紛之事,且原告與江忠瑋係父子至親關係,均無栽贓陷害原告之理由,若非查獲之廢電線皮確係來自於瑋立企業社施作後所產出之廢棄物,證人江忠瑋豈會在稽查紀錄表如此陳述,並經其簽名確認無訛,足證證人江忠瑋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上之證述,無非係迴護原告之詞,所言與通常事理相違,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㈧至於證人江忠瑋雖自99年10月14日起加入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工會之勞、健保至今一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
然查,證人江忠瑋於上開日期起加入前揭工會之勞、健保時,原告江雲龍所經營瑋立企業社(核准設日期109年7月17日)尚未核准設立,二者事距將近10年之久,縱使證人江忠瑋事後未改變勞、健保投保單位至瑋立企業社,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無法以此認定證人江忠瑋未實際參與瑋立企業社之經營,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㈨況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退一步而言,縱令瑋立企業社係江雲龍獨資所經營,惟證人江忠瑋既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電線皮至上開地號土地隨意丟棄,因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因證人江忠瑋(使用人等)之過失而有本件違法情事,則原告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意即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節,始得推翻上開故意、過失之推定,然原告並未能加以舉證,無從免除依法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
㈩被告就江忠瑋載運廢電線皮至上開地號土地隨意丟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規定,工商廠場A值(污染程度: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為2裁罰;
B值(污染特性: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為1裁罰;
C值(危害程度:非法棄置非屬備註二為12裁罰;
併處原告14萬4,000元整罰鍰(A×B×C×6,000元=2×1×12×6,000元=14萬4,000元),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等節,業據證人王孝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70頁)。
核其罰鍰之裁處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該裁量準則附表2項次1所定前揭各項計算因素即屬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之具體項目,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復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之裁量濫用,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情事,其罰鍰額度之裁量即難認有何違法。
又原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裁處14萬4千元罰鍰,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亦無不合。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高達14萬4,000元,已逾原告出資額一半,裁處罰鍰顯屬過高,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降低罰鍰金額云云,尚屬無據,無法採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江忠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皮至上開地號土地隨意丟棄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44,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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