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0,簡,4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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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達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榮隨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洪欣秀
江亮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整投保金額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00007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認為原告未將其員工陳彥文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外派韓國期間之薪資納入投保薪資,故以109年9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94081101號函(以下稱原處分),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按陳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逕予調整其投保金額如下:107年5月至8月調整為新臺幣(以下同)9萬2,100元、107年9月至108年2月調整為9萬6,600元,108年3月至7月調整為10萬1,100元;

被告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就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調整陳君投保金額部分,以109年9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94081198號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13萬7,608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罰鍰處分,故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月14日衛部爭字第1093405563號審定書撤銷罰鍰處分,其餘審定駁回;

原告提起訴願又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權利保護」必要係實體判決之前提,是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的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所保護之利益。」

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訴訟制度濫用的禁止;

係依據對於要求行政法院裁判是否有「值得保護的利益」,來判斷保護是否必要。

簡言之,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

如原告起訴之請求,嗣後於判決前已獲得完全滿足,即無請求法院予以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因相同之爭訟概要事實,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逕予調整陳君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41-250頁),嗣勞動部勞工保險依該判決意旨,以111年1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160000231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撤銷前述逕予調整陳君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而恢復原申報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亦具狀表示「勞工保險局既已回復該公司原申報陳君之月提繳工資,故本署亦據以回復陳君投保金額,原於109年8月保險費補收支差額保險費68804元將於開計該公司111年1月保險費中沖還。」

(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有被告111年2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19200158A號函(見本院卷第275頁)以相同意旨通知原告在案。

從而,原告起訴之請求,於起訴後、判決前已獲得完全滿足,即無請求本院予以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

四、雖然原告起訴聲明,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併就「爭議審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原處分未獲救濟)」、「訴願決定」訴請撤銷。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

立法者僅以「原處分機關」作為被告,未將爭議審定機關、訴願機關並列為被告;

及法理上,於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情形,因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僅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並未另外附加新負擔,故於行政訴訟時,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係依存於原處分,可認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合併結合為一體供法院審判,故法制設計僅以原處分機關單獨為被告。

從而訴訟實務上將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於起訴聲明中併聲請撤銷,僅係附屬性質;

惟基於裁判上之一致性而不可分,故原告應不能於原處分外,單獨對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提起獨立撤銷訴訟。

再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係「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可參,且此「行政處分」對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文義,僅指原處分機關所作之原處分,而不包括救濟程序所為之其他處分,因此爭議審定、訴願決亦非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自無單獨對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請求撤銷之權。

綜上,本見原處分既經被告改弦更張,被告業已為回復陳君原投保金額之處理,顯已自行撤銷原處分,足認原告起訴之請求已獲得完全滿足;

至於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因與原處分結合一體,應由本判決之效力一併所及,原告並無再對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另請求本院審理撤銷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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