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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詠竣
上列原告因補充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起訴程序有下列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或補正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作成之原處分,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代表人(署長)李伯璋,原告起訴時誤將被告載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部長)陳時中,自有錯誤,原告自應補正。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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