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更一,1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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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梅爾桀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8分許駕駛號牌KEK-8763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員林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1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首次開大貨車上國道,且看不懂中文,而過磅的標誌未顯示有英文標示,因此未能依標誌進入地磅過磅,並非故意為之;

且未見卷附「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等告示牌之證據;

亦未調查原告通過職業聯結車駕照考試之範圍及內容是否包括上開告示牌之辨識,有無供應相對應之英文資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中區養工分局檢附資料顯示,國道1號北上分別於220K+380處設有「遵6(貨車過磅)2km」標誌及預告牌;

219kt350處設有「遵6(貨車過磅)1km」標誌及預告牌;

219k+280處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

29kt200設有「閃光亮燈時大客車受」標誌,上開標誌、預告牌未遭遮蔽,牌面圖樣清晰,且設於他用路人皆能注意之位置,其設置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之規定。

原告行經違規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未進入地磅站過磅,違反公法上過磅義,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

㈡查駕駛人基本資料顯示,原告於98年起至108年止,陸續考取普通小型車、普通及職業大客車、普通及職業聯結車,應可推論原告於本國生活近10餘載,亦顯示有於本國長久生活,並以駕駛車輛為其謀生方法之意思,難認原告有不能辨識中文之理,或稍加努力即可知悉前開標誌彰顯之涵義,難謂原告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反本條例之情。

況且原告為一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迄今於我國應有相當駕駛經驗,理應熟稔相關交通法規、交通標示,而有按法規行駛於道路上之能力。

職是,被告認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因首次開大貨車上國道,且看不懂中文,而過磅的標誌未顯示有英文標示,因此未能依標誌進入地磅過磅,並非故意;

且未見卷附「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等告示牌之證據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判決卷第101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0/02 13:22:09時至13:24:24時,員警於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員林地磅站執勤,13:24:25時至13:25:10時,一台白色貨車進站過磅時,一台白色車頭、黑色車斗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主線道行駛,未進入地磅站過磅,警方即駕車追趕系爭車輛。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10/02 13:26:02時至13:29:01時,員警接近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並開窗擺出靠邊停的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往前數公尺後,系爭車輛打右邊方向燈並停於路邊,員警向前攔查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其中一名員警表示「大哥你好,證件有沒有」,系爭車輛駕駛拿出證件,員警檢視後表示「你是外國人喔,阿你這個要過磅餒」後,該名員警往系爭車輛車身目視檢查,另一名員警表示「梅先生你會講中文嗎?」,原告表示「會一點點」,員警繼續問「阿你看得懂中文嗎?」原告搖頭,員警表示「阿剛才怎麼沒進去地磅」,原告表示「沒有注意到,我是剛買車」,員警表示「這車是你的喔」,原告表示「公司的」,員警表示「你後面載什麼東西」,原告表示「車子的零件」,員警表示「你出門的時候有沒有過磅」,原告表示「出門的時候沒有」,員警繼續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員林地磅站,未進站過磅,隨即將其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見原判決卷第67頁)在卷可稽。

⒉再查,觀諸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14日中斗字第1110037402號函說明:「…二、有關國道1號員林北上地磅站前是否設置地磅站相關告示牌部分,查員林北上地磅站上游2公里與1公里處皆設有放大型之貨車過磅『遵3』標誌及附牌,並於地磅站前1公里內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及牌面頂端附設有2顆黃色閃光燈警示燈,地磅站出口處設置車道指示標誌之指引標誌,相關標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設置,符合相關規定…。

三、另110年10月2日13時28分員林地磅站(北向地磅)地磅站前『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正常運作並無停磅情形,當日仍有其他車輛進行過磅作業,…」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員林北上地磅站標誌照片、過磅作業資訊(見本院卷第37-41頁)可知,員林北上地磅站前方沿途已設置「貨車過磅,附牌: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停車檢查,附牌:前二公里大客車受檢」、「貨車過磅,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停車檢查,附牌:前一公里大客車受檢」、「閃光燈亮起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之標誌。

而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

⒊雖原告主張因不諳中文,故無進站過磅云云,然依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原判決卷第93頁)即知,原告於98年起至108年11月5日陸續領有我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小客車駕照、職業小客車駕照、普通聯結車駕照以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此可推定原告已於我國生活許久,擁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大貨車載貨行經地磅站需過磅之規定以及高速公路標誌、號誌之設置指示,應相當熟稔;

再者,高速公路地磅站過磅資訊,業已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上公布,倘原告不識地磅站標誌中文字,得於行駛高速公路前上網查詢並自行翻譯,且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陸續有大貨車進站過磅,且當日地磅站確實正常運作情形,已如前所述,原告應得以知悉其駕駛之大貨車負有進站過磅之義務。

故原告不得僅以不諳中文以及告示牌未標示英文,致無法辨別告示牌意涵為由主張免罰。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 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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