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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告田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7時6分許,駕駛號牌BHC-65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第1階罰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一越南籍人士,對於國語之理解能力本即不佳,加上原告為一身懷六甲之孕婦,自懷孕之後即未敢喝酒,當時友人張氏湃明明確實有飲酒,惟其酒測之結果卻為0,關於此節,可請當場處理之員警提出同在當日接受酒測之友人張氏湃之酒測單即可證知,並據此而足以證明當天的酒測器確實處於故障情況,始會針對有飲酒之人測出之數值卻為「0」之結果。最重要者,原告身為一名越南籍人士,當場根本無法很清楚的聽懂員警在說什麼話,而只能一直一直拼命的吹氣,而警員又未諭知原告其實也可採取另一種方式,即以採集血液以茲證明自己當時確無飲酒之證據;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當時該名警員若有疑慮,本亦可呈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惟警員並未據此而進行後面流程,致令原告錯失證明自己並未飲酒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資料顯示,員警因目睹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1項5款之規定,系爭車輛既已違反交通規則,依客觀合理判斷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對原告查證身分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密錄器影像06:34:56至06:35:28時,舉發員警已詳實告知原告酒精濃度測試相關之刑法、行政罰上法律效果,且密錄器影像07:16:12至07:16:27時,查員警以簡易式酒測器測得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足證原告確實有飲用酒類。是原告係於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定相關權益,且遭員警證實確有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其自由意志衡量得失下作成「拒絕酒測」之決定。況且原告經員警施以25次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或未連續吐氣、或吐氣力度太小或未含吹管等不正確方式吹氣,甚至中途未經員警同意離開現場,其行為足以認定係消極不配合,應視為拒絕酒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
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
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
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
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
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
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
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
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
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
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
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
可。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勘驗結果為: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2/04 06:32:04時至06:34:55時,號牌BHC-655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前臨時併排停車,員警見狀遂上前攔查,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棒吹測,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喝多少酒,員警表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之後原告向員警表示中文聽得懂並表示有喝一瓶酒,06:34:56時至06:35:28時,員警表示「如果測出來的數值0.18以下就讓你離開,不含0.18,0.18到0.24之間給你開單扣車,0.25以上就要進法院了,這樣你瞭解嗎?你還有第二個選擇,如果你不測的話,我們給你罰18萬,給你扣車,吊銷你所有駕照,3年不得以考照,你還要去上道路安全講習4個小時」,隨後員警確認原告願意進行酒測。06:35:29時至06:52:29時,員警對原告查驗身分,以及告知刑罰、行政罰後續法律效果及程序,並數次確認原告是否願意酒測,原告表示願意吹測,06:52:30時至06:56:08時,原告因未連續吹氣、吹氣力度不足或未含吹管導致氣流量不足等因素,共吹測8次皆失敗,06:56:17時至06:59:44時,原告快步離開現場,員警遂上前攔阻,之後原告與員警發生爭執,員警表示都有聞到原告身上的酒味,接著原告直接脫下褲子於路邊排尿,07:00:40時至07:11:52時,原告實施第9至21次吹測,惟原告仍因未連續吹氣、吹氣力度不足或未含吹管導致氣流量不足等因素檢測失敗,又員警於每次吹測失敗後,皆有告知原告錯誤吹氣的部分,並且指導原告如何吹測,07:12:05時至07:13:09時,因原告多次吹測失敗,員警遂請原告友人示範吹氣,並向其告知至少吹氣5至8秒,最終成功測得原告友人酒測值為0。07:14:17時至07:15:54時,原告實施第22至25次吹測,惟原告仍因未連續吹氣、吹氣力度不足或未含吹管導致氣流量不足等因素檢測失敗,07:16:12時至07:19:43時,員警改以酒精檢知棒測試原告有無酒精反應,經原告吹測後,酒精檢知棒閃爍紅光,之後員警向原告表示其友人也示範如何吹測,且吹測一次就成功。07:19:44時至07:20:11時,員警表示「叫你拒測,你還不要,那我帶你去抽血啊,不要說我冤枉你,要不要?要不要?」,原告搖頭,員警表示「要不要抽血?要不要抽血?」,原告搖頭,員警表示「我幫你出啦!要不要抽血啦?你就拒測就好了,不要再鬧了,你再鬧下去我要告你妨礙公務喔。」,07:20:11時至07:20:21時,員警表示「拒測要不要?」原告點頭,員警表示「你身上一定有,我沒有跟你唬爛。拒測齁?」,原告點頭,員警確認原告拒絕酒測後,遂按下酒測器拒測鈕,07:20:22時至07:34:24時,員警向原告表示「現在給你罰款18萬,扣你的車,吊銷所有駕照3年不得考照,要去上道路安全講習4個小時,這樣清楚嗎?」,並開始實施拒絕酒測後續製單程序。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適逢巡經該處之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違規事實,又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自承有喝一瓶酒,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為越南籍人士,國語理解能力不佳,沒辦法聽清楚員警在說什麼,只能拼命吹氣,且員警亦未諭知可以抽血方式為之云云,然員警攔查原告之後立即向原告查驗身分、國籍,以及詢問原告是否聽得懂中文,原告表示聽得懂中文,且勘驗畫面顯示員警與原告以中文對談流暢,並無溝通上障礙。
㈤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意旨,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原告雖稱已經有吹測,員警未諭知可以抽血云云,惟經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對原告施測,原告吹氣採樣過程中屢次因呼氣不足、呼氣中斷,以致於酒測器無法判讀導致酒測失敗,施測期間更以上廁所為由離開現場,並直接在路邊排尿拖延時間;況且員警請原告友人當場示範吹測,其友人吹測一次即顯示成功結果,足認原告係以消極拖延之方式規避酒測。嗣經原告多次施測後,員警即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抽血,原告搖頭表示拒絕,接著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點頭同意,員警即按下拒絕酒測鍵。依上述情狀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員警即得對原告實施酒測,而原告在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後,以消極不配合吹測之方式拒絕酒測後再表明拒測,是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張氏湃到院證明原告當天確有飲酒,惟酒測值為0之事實,依此證明舉發單所載之酒測結果,係酒測器錯誤所致,並非原告故意不呼氣致無法進行酒測云云。惟查,原告以消極不配合酒測,數次呼氣不足、中斷,以致於酒測器無法判讀導致酒測失敗,施測期間更以上廁所離開現場,在路邊排尿拖延時間,經員警請原告友人示範吹測,其友人吹測一次成功,原告多次施測失敗後,員警即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抽血,原告搖頭表示拒絕,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點頭同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無訛,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述請求調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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