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18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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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賴宥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中市裁字第68-ZWZB813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0909-P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4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56.4公里,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安全規則第94條)」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掣開第ZWZB81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4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WZB813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對方骨折受傷,不是重傷,重傷定義㈠喪失眼耳一肢主要機能㈡身體健康很難回復,附上對方診斷證明,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313號函復略以:「...六、有關賴宥丞君駕駛0909-P3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27日4時30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56公里400公尺處中線車道與BMK-8572號車發生A2類交通事故,造成BMK-8572號車駕駛受傷由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本案經本大隊處理員警及交通事故審核小組依據行車影像檔、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碰撞車損調查後,初步分析研判賴君駕駛0909-P3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處理員警依法填製掌電字第ZWZB81312號違規通知單肇事舉發...」。

㈡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畫面時間2021/11/27 04:46:02至04:47:10時,號牌0909-P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內側車道行駛,途中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

04:47:11至04:41:25時,號牌BMK-8572號車(下稱該車)出現於畫面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仍保持相同行速並逐漸接近該車。

系爭車輛與該車相距約4公尺(白實線長4公尺)時,該車突然減速,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該車車尾,該車失控向右打滑撞上水泥護牆,並沿護牆摩擦滑行一定距離後始停下。

㈢再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揭採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與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該車,肇事至該車駕駛受傷,是原告確實違反前開規則肇事致他人受重傷,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㈣末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有關「重傷」之釋義:1.合刑法所定之重傷標準者。

2.受傷須31 天以上治療時間始克復原者。

3.在發生交通事故經過 24 小時以後由於受傷之原因以致死亡者。

前開函文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得予以爰用前開函文解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重傷」之定義。

次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害人需經「手術、住院8天、專人看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始有可能復原,顯見其傷勢需經31天以上之治療時間始克復原,已符合前開函文「重傷」之定義。

係以原告確實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舉發機關111年3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313號函復略以:「...六、有關賴宥丞君駕駛0909-P3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27日4時30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56公里400公尺處中線車道與BMK-8572號車發生A2類交通事故,造成BMK-8572號車駕駛受傷由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本案經本大隊處理員警及交通事故審核小組依據行車影像檔、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碰撞車損調查後,初步分析研判賴君駕駛0909-P3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處理員警依法填製掌電字第ZWZB81312號違規通知單肇事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9、61、63-70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5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牌號BMK-8572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車),造成該車駕駛右股骨骨折等情,亦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準此足徵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㈢又原告雖主張對方骨折受傷,不是重傷,不符合重傷定義云云,惟按卷附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記載:「有關重傷之釋義:1.合刑法所定之重傷標準者。

2.受傷須31 天以上治療時間始克復原者。

3.在發生交通事故經過 24 小時以後由於受傷之原因以致死亡者。

」(見本院卷第81-82頁)即知,「重傷」定義除了合乎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標準外,亦包括受傷須31天以上治療始能復原之情形。

查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經接受右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8天,必須休養3個月以及專人看護1個月,足見原告必須經過31天以上之治療時間始克復原為原來之狀態,核與上開函文記載「重傷」定義相符,是原告駕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該車相撞造成該車駕駛股骨骨折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並據以裁罰,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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