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0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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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張裕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7月06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68-S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ENE-39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9日06時57分在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平交道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SK0000000、SK0000000號共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遂於111年4月28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68-SK0000000號共2件裁決書,惟經被告重新審查發現原裁決書違規時間誤植,遂更正此明顯錯誤並掣新裁決書予原告,並重新於111年07月06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68-SK0000000號共2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請檢舉民眾出示該設備器材必須經過經濟部國家標準局檢驗以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並請出示檢舉民眾刻意挑釁之影像。

原告當時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應立即將速度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之規定;

況GOGORO電動車放開油門,回充將產生極大的煞車制動,並非任意緊急煞車,且當時路上一大堆違停車輛,騎機車路過還要小心翼翼閃避,原來開車路邊隨便停就沒事。

原告白天上班下班還要兼差跑外送,還要養家糊口照顧年長父母親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從本件卷證資料顯示,系爭機車超越該車後,即駛至該車前方煞車,此時系爭機車前方無突發狀況,且平交道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及遮斷器未放下,其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減速,導致該車明顯減速以避免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二)原告雖陳稱「係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而煞車」,惟原告若係為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理應減速慢行、觀察平交道四周狀況,而非選擇穿越平交道前自後方超越該車並驟然煞車。

且原告穿越平交道時並未觀察鐵軌兩端是否有火車駛來,而係數次回頭觀察後方該車,顯見原告並無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意。

又GOGORO電動機車之電能回充機制,會發生與煞車相同效果之制動力道,回充強度設定越高,則制動力度越強。

原告明知前述電能回充之特性,亦知悉系爭車輛回充強度已設定為最大,則無論原告係按煞車或放油門,皆足以預見系爭機車會驟然減速,導致後方該車反應不及,是以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1/19 06:57:32至06:57:3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平交道前,號牌ENE-39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車右前方斜切至該車正前方,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平交道停止線前顯示煞車燈,同時系爭車輛駕駛回頭觀察後方該車,且車速明顯放緩,06:57:34至06:57:38時,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區域,穿越鐵軌前再次回頭觀察後方,同時間,後方一台機車從上開兩車後方駛來,並自上開兩車右側超越,06:57:39至06:57:42時,之後兩車沿光華街往北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行駛接近臺南市光華街平交道前,系爭車輛突然由該車右邊斜切插入至該車正前方,並於該車前方亮起煞車燈,其駕駛並同時回頭看向該車,接著行經平交道區域穿越鐵軌時再次回頭看向該車等情。

原告雖主張GOGORO電動車放開油門,回充將產生極大的煞車制動,並非任意緊急煞車云云。

然查,勘驗畫面顯示當時該車前方並無任何人、車或物體阻礙通行,原告無須偏左行至該車前方,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插入該車前方時,有兩次回頭望向該車之行為,衡情原告明顯具有挑釁該車之意,否則,其何需故意突然偏左插入至該車前方並煞車減速;

況且,當時後方有一台機車超越該車與系爭車輛,顯見系爭車輛前方確實無阻礙通行之因素,可認原告於前方無任何人、車或物體阻礙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明顯非屬單純鬆開油門之現象。

縱使原告稱系爭車輛有回充機制,於煞車時產生制動機械性能之事實屬實,惟原告既然知悉系爭車輛回充之特性,竟又突然插入該車前方,並隨即煞車減速,核其所為,已具有故意煞車之責任條件無訛。

(四)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突然從該車右側以左斜方向逼近,且煞車減速,致使該車也必須減速,已超越該車駕駛對行車動態之合理期待,原告之行為雖無造成嚴重損害,但該處為鐵路平交道,往來通行之風險較一般道路更高,原告之行為已破壞交通安全秩序,是以原告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五)另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

且現今一般車輛駕駛人多數加裝行車紀錄器於車輛,用以紀錄行駛時之情況,俾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得以舉證還原事實;

又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

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於111年01月1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

又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縱然原告主張檢舉民眾有挑釁行為,然原告本有守法義務,自不能正當化原告之違章行為,仍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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