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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告林敏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文通所有號牌BCY-12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00時0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與東安路口往西,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遂檢具相關事證,指稱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遂以「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並另於111年5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1年5月1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原告父親亦於111年4月25日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原告為領有智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對於警方所設臨檢站以及酒駕測試無法理解,一無所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本案臨檢站係依計畫性勤務稽查而部屬,影像顯示警方於違規地點設置LED燈式告示牌、架設錄影機並以交通錐分劃臨檢區,客觀上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之部屬,足使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能知悉員警正執行定點臨檢酒駕稽查勤務。
㈡次查員警職務報告說明,原告遇有臨檢站時遂停於路口,而不願往前駛至臨檢站處,並待員警靠近盤查時往前行駛,並無視警方鳴笛、手勢及拍打系爭車輛示意停車之指示,忽視值勤員警安危,強行通過臨檢站。原告行經酒精濃度檢定臨檢站,不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臨檢站,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
㈢雖原告父親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其子即原告領有智障手冊, 然若原告真有心智缺陷至無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法瞭解檢臨檢站之意義,理應以如一般常人般往臨檢站行駛,而非見有臨檢站即立刻於路口停車,並待警方上前盤查時闖越臨檢站。況且原告未提供手冊、證件等相關證明文件,係以被告仍認原告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足以認知臨檢站所代表之意義。
㈣本案雖未有原告違規當時之影像畫面,然係設備臨時故障所導致,非因警方故意、過失不予提供或保存違規影像,且交通違規事件常瞬間即逝,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況且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以及「起訴狀」皆未對本案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加之原告違規行為係由臨檢站員警親眼目睹,應足認原告確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
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5月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11832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分局員警111年1月29日21~1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111年1月30日0時1分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與安東路口,攔查號牌BCY-1232號車輛,惟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駕車(強行通過攔查點)逃逸...三、申訴人於陳述書簡述略以「...1.當天他車開經過警方所設臨檢點,可能連酒駕測試,四個字也不認識...2.面對家裡有智障兒,家長是百般無奈...」經檢視蒐證影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申訴人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與東安路口時,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駕車逃逸行為之情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四;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舉發資料及影像光碟1份。」等語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59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與安東路口前設置告示牌、警示燈及交通錐,且員警指揮行經該處之車輛停車受檢,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等情亦可證,足認原告並無不能察覺當時現場員警正在進行酒測稽查之情形,而原告竟未靠邊停車而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且事後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原告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
㈣至於原告父親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稱原告領有殘障手冊,對於警方所設臨檢站以及酒駕測試無法理解云云,然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定。然特定行為人是否具此減免處罰之事由,該等精神障礙或心理缺陷是否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決定,非患有精神疾病即可逕認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未提出身心障礙等證明文件,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㈤況且原告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有卷附引索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尚難認原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減輕或不予處罰之理由。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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