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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江孟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9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8956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同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又同條例第56條有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
可見,對道交條例第56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不服,應對公路主管機關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對被告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係以不服被告111年09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89562號函,並提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標示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然依上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標的,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本件開單情形,被告111年10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03020號函表示略以:「……有關原告所有677-GWG號車、違規單號GAH843705,遭舉發違規時間為107年11月7日,復於107年11月25日已不經裁決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繳納罰鍰結案」等語,足見本件第GAH843705號違規單,因原告未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反而於107年11月25日直接繳納罰鍰結案,故被告均未作成裁決書;
且原告繳納罰鍰經過近四年時間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符合上述法律對交通裁決提起訴訟程序之設定。
再者,本件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將保存超過一年之相關資料予以銷毀(見本院卷附被告111年10月31日函);
起訴要件之遵守關涉公益,交通處罰係大量行政,立法機關考量行政資源與效能,如受處罰人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始開立裁決書以利雙方為後續處理;
又爭訟案件無窮,法院之審理量能亦屬有限,如對於裁決書以外之任何交通爭議,復可不依法定時限隨時提訟爭執,不啻對法院造成濫用。
從而,原告自應遵守上揭救濟程序之法定程式。
四、本院已依職權調查違規舉發經過、舉發資料等證據,發現原告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從未經處罰機關即被告為裁決處分,且原告提出之111年09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89562號函,被告僅在說明本件已因原告自行繳納罰款結案,及警察機關之舉發違規停車單標示聯,顯均非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自非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故原告之起訴「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因程序不備,實體不究,原告所提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不予探究。
五、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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