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 (四)經查,109年度函文(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 (六)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向被告請求確認上述109年度
-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109年度函文、110年度函文為
-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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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臺中市○○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8月1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6482號函、110年7月19日龍區社字第110001382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被告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394號函、109年6月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70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被告以109年8月1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6482號函(下稱109年度函文)撤銷前揭二函文,並核認原告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之發放標準,另以109年8月24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264號函通知原告紓困金於109年8月21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
惟原告不服所核發之金額,認應補發而提出異議,經被告另以109年9月7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為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428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前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原告另於110年7月13日向被告請求確認109年度函文為無效,被告即以110年7月19日龍區社字第1100013824號函(下稱110年度函文)告知原告109年度函文應非無效;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109年度函文、110年度函文之處分為無效。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申請發放「一級低收入」原告及配偶急難紓困金3萬元,惟被告僅發放2萬元。
依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及發放2萬元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10、11、12條之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6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2款反面解釋等,可認109年度函文、110年度函文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情事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109年度函文、110年度函文為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確認109年度函文之處分為無效,惟已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故應屬不合法;
另110年度函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情事,故此部分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之效力所及。」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行政處分駁回人民申請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發生確定力(既判力),故該判決之確定力應包括於「原告所主張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並未違法」之確認。
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固針對自始不生效力但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所設之訴訟類型,惟因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如人民再就同一駁回申請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申請案所為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前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實質上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確認訴訟之後案,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故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因此,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一同判斷,從而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四)經查,109年度函文(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卷第93-94頁)係准許核發原告紓困金;
雖所核發之金額不盡符合原告之意,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另以109年9月7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否准,致原告對該109年9月7日函提起訴訟,惟經本院前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駁回,又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均有該判決書可稽;
即知法院前已就該紓困金申請案為實體審理,並認為被告109年度函文所決定核發原告紓困金之處分與金額俱無違誤、原告申請補發為無理由,且判決已確定,則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應及於「109年度函文之處分為適法有效」、「否准原告其餘申請並未違法」之確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提確認109年度函文處分無效訴訟,實質上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本件提起確認109年度函文處分無效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能補正,自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既起訴程序不合法,原告關於其他申請之實體主張爭執,已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另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對象。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必須求為確認違法的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
(六)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向被告請求確認上述109年度函文為無效,被告即以110年度函文(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卷第123-124頁)告知原告109年度函文並非無效,此函僅單純告知被告之見解,並為理由之說明,並不生規制效果,或賦予、變更原告權利、義務,故應非行政處分。
從而,110年度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請求確認處分違法,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109年度函文、110年度函文為無效,起訴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裁定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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