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11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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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李育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2157-B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㈠110年11月8日5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與豐洲路口,因未遵守燈光號誌迴轉至對向車道及無故開啟霧燈,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霧燈)」之違規行為,㈡110年11月8日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與豐社路口,因「闖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續於111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2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2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員警攔查過程完全未使用警笛、警鳴器、呼叫器等示意停車受檢,本人行駛過程中完全沒有意會到,難認有何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且未聽到警哨聲,不知警察攔停,不知道有被員警攔查並非故意拒絕稽查逃逸。

當日凌晨時段,天黑有霧,為何不能使用霧燈照明,道路看不清楚,駕駛視線並不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當時違規路段、時點街燈運作良好,照明充足,未有雨、霧,況且違規時、地其他用路人並未開啟霧燈,客觀上並無車輛得使用霧燈之情,原告違規當時使用霧燈照明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反。

又系爭車輛於路口專用號誌燈顯示為直向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即自豐原大道八段(東北向)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駕駛車輛,原告違規迴轉之行為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反。

(二)再查舉發機關檢附照片顯示,原告行經豐原大道八段與豐社路口時,遇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指示,仍超越豐原大道八段往南方向停止線,右轉進入豐社路,並經員警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並經舉發員警三次鳴放警笛,兩次遠光燈照射系爭車輛,示意原告應服從指揮,減速並靠邊停駛。

違規當時為清晨五點,並無車流等障礙物阻擋系爭車輛與警用車間之視野,亦無環境噪音掩蓋警笛等客觀因素存在,舉發員警以上述手段示意原告接受稽查,原告應無不能聽聞警笛、注意警用車輛遠光燈之理,原告尤自超速行駛脫離員警追躡。

其逃逸違規行為違反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破壞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於法未有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成立此條處罰,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

若客觀上並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之制止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

因此,本條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

(四)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1/08 05:45:51時至05:46:40時,舉發員警於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八段往東北方向巡邏。

05:46:41時至05:46:49時,號牌2157-B7號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豐原大道八段往東北方向穿越交岔口迴轉至豐原大道八段,系爭車輛車頭燈及霧燈皆開啟,舉發員警立即驅車尾隨,期間豐原大道八段往東北方向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05:46:50時,警用車輛於豐原大道八段及豐洲路口迴轉時鳴放警笛,05:46:58時,警用車輛再次鳴放警笛,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05:47:07時,員警以警用車輛遠光燈閃爍照射系爭車輛兩次,05:47:12時,警用車輛第三次鳴放警笛,系爭車輛仍未有減速、靠邊停駛之舉動,05:47:16時,員警:「跑很快喔!我看。」

,05:47:18時,員警再次以警用車輛遠光燈閃爍照射系爭車輛兩次,05:47:25時,系爭車輛行經於豐原大道八段近大洲路217巷轉彎處後即消失於畫面上,期間警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甚遠。

05:47:27時,員警:「欸!100多了 (時速) 。」

,05:47:49時,另一名員警:「這臺喔?」員警:「右轉離開了。」

另一名員警:「右轉喔?是不是?(指案外車輛)」員警:「不是,他應該右轉,快速右轉跑了。」

,隨後警用車輛右轉駛入豐社路往西行駛,並經豐社路、大豐北街、中山路尋找系爭車輛蹤跡,然未發現系爭車輛。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發現系爭車輛頭燈及霧燈開啟,沿豐原大道八段往北方向行駛至豐洲路口,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原告未待號誌轉為紅燈及左轉保護時相,直接於路口迴轉,並於行駛至大洲路217巷口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右轉,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惟原處分二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舉發機關檢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5-67頁)所示,當警車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後立即迴轉跟追,惟系爭車輛當時已於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且經本院以卷附GOOGLE地圖比對上開勘驗畫面發現,當警車迴轉豐原大道八段時,警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係由豐原大道八段與豐洲路口至豐原大道八段36巷口處(約三盞路燈之間距),相距約104公尺,系爭車輛得否知悉員警於後方攔查,非無疑問;

又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雖有錄得原告違規及員警開啟鳴笛之畫面,然當下警車亦非連續、持續鳴放警笛,客觀上依一般小客車駕駛人之用路經驗,在未有持續性警示之情形下,不一定會發現其後方約104公尺處會出現警車對其追緝之行為。

縱使警車有開啟遠光燈閃爍照射以及鳴笛示意停車,並無法據此判斷原告確實知悉,原告亦否認當下有聽到警車鳴笛聲,除員警之主觀認識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上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原告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於法自有未洽,應予廢棄。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闖紅燈」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此,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5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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