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155,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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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砷揚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旺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豐榮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7日9時21分、12時4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G-7051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路○段0000000號前,分別因㈠「裝載砂石土方(混凝土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㈡「裝載砂石土方(混凝土塊)核重10.4公噸,過磅重11.54公噸,超載1.14公噸」及「裝載砂石土方(混凝土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60,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公司為因年終整理自家料場小搬運,故使用自家大貨車,並非營業中載運工程剩餘土石方,本公司認為員警並未告知被開罰金額高達六萬,且連續開罰第二次,導致罰單金額高達113,200元整,實有行政疏失;

且被告未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酌減的規定擬請減輕罰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時時,車廂內確實裝載廢棄混凝土塊、砂石,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惟系爭車輛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合格登載之「砂石專用車」,自不得裝載運送砂石。

又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為11.54公噸,核重10.4公噸,超載1.14公噸,該地磅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0年4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所磅之數值自可採信。

(二)又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遭舉發員警攔查舉發後,原告仍未改正,仍以不得裝載砂石土方之系爭車輛載運新一批砂石土方,才有於9時21分許過磅合格,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過磅超載之情發生。

是故,原告系以個別違規故意,個別行為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二個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連續開罰之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及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

(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

(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

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

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

(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點、第7點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舉發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執巡邏勤務。

09:03:13時,舉發員警於忠勇路近向上路五段路口攔查號牌KEG-7051號藍色自用大貨車(即系爭車輛),舉發員警掀開帆布,畫面顯示車廂裝載混泥土塊、石塊及泥沙……等砂石土方,舉發員警查看後向駕駛表示「跟我一起去過磅。

跟我去朝富地磅過磅。」

、「證件借看一下。」

,舉發員警接過證件後交給同仁,並查詢系爭車輛行照,09:03:50時,舉發員警查看證件後向同仁表示「它沒有砂石專用車,這張可以開。」

,09:04:05時至09:16:41時,員警引導系爭車輛至朝富地磅站,09:16:42時至09:22:49時,系爭車輛過磅前,舉發員警再次檢查系爭車輛裝載物品,確認係裝載混泥土塊後,向駕駛表示系爭車輛不得載運砂石,09:22:50時至09:22:56時,駕駛問:「我們的車為什麼不能載自家的土?」,舉發員警:「要用砂石專用車。」

,09:23:37時至09:24:53時,舉發員警向駕駛表示:「這紅單給你拍一下,這紅單我要用寄的,寄給車主。

給你拍照啦!」,駕駛:「不用啦,我簽一簽就好了。」

,舉發員警:「我這紅單要用寄的捏。」

,駕駛:「你不是一張要給我嗎?」,舉發員警:「這罰車主的啦!」駕駛:「我也是代收,不是嗎?」,舉發員警:「不用不用,我用寄的就好了。」

,駕駛:「這條幾千?」,舉發員警:「千!六萬咧!怕你受不了,所以我用寄的。」

、「你要不要拍照,要不要拍,給你拍一下。

給你拍照啦!」,駕駛:「這一張六萬,為什麼這一張六萬」,舉發員警:「你去申訴好嗎,你去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啦!」、「我跟你說,你這不是砂石專用車輛,就是不能載啦!砂石土方混泥土塊啦!」,駕駛即以手機拍攝舉發通知單。

12:40:37時至12:41:42時,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執巡邏勤務,12:41:45時至12:42:24時,舉發員警行近環中路三段與市政路口時,再次發現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駛道路上,遂上前攔查,舉發員警:「你又載了喔?」,駕駛:「沒有啦,我沒卸下而已啦。」

,舉發員警一邊表示:「哪有可能」,並一邊爬上車廂查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裝載泥沙、石塊。

舉發員警:「哪有可能,兩個小時了捏」,駕駛:「對啊,我載過去那邊啊。」

,舉發員警:「不可能啦,我剛才才看你跑一遍而已」、「跟我去過磅,拒磅罰九萬喔!走啦!九萬喔!」,12:42:25時至12:45:50時,舉發員警引導系爭車輛至朝富地磅站完成過磅,12:45:50時至12:53:11時,舉發員警向駕駛表示超載,遂開始填製舉發通知單。

期間告知駕駛,系爭車輛非砂石專用車輛,不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發通知單由駕駛簽收。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先是於111年1月27日9時21分許,巡經忠勇路近向上路口時,見系爭車輛疑似有超載,隨即攔查系爭車輛當場查看其車廂裝載之內容物為砂石、土方,並會同系爭車輛前往地磅站過磅,發現系爭車輛並未超磅,惟系爭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卻裝載大小不等混凝土塊,遂當場對系爭車輛駕駛掣單舉發;

之後再於同日12時46分許,舉發員警巡經環中路三段時,發現系爭車輛又裝載泥沙、石塊行駛於道路上,再次要求其前往地磅站過磅,又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為11.54公噸,核重10.4公噸,超載1.14公噸,舉發員警當場認系爭車輛有超載以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並對系爭車輛駕駛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路線圖、密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頁至101頁反面頁)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員警並未告知被開罰金額高達六萬,且連續開罰第二次,導致罰單金額高達113,200元整,實有行政疏失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

查系爭車輛雖於111年1月27日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忠勇路近向上路口,已遭舉發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然原告亦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環中路三段遭員警再次發現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而遭舉發,兩次違規時間、地點皆不同,故原告於上開兩次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處罰,應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況原告於當日第一次遭舉發後,即應於原地停下,待改派其他合格車廂載運、或確實完成分裝載運或卸載,否則繼續行駛對道路交通行駛肇生之危害仍存在,然原告卻仍繼續駕駛非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並於第二次違規時有超載情形,可見第二次違規之危險程度顯然更高於第一次;

且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已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之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等,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被告考量原告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狀,依據該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之要求無違。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酌減規定云云,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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