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158,20230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告邱燈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2年0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58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二、事實概要欄內記載「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更正為「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此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貴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