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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朵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DB3626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號牌RCX-2911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1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72.8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DB3626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內提供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被告申辦歸責,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通知原告到案,並於111年4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626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該照片中除了駕駛與副駕駛座乘客之衣物可明顯辨識外,車內其餘物品均呈現黑色,甚至連放置於後座之鮮豔紅色兒童椅也無法由項片中辨識,可知當時確實有因為光線陰影之因素,致無法明確辨識車內物品之問題;
當天穿著之衣服,造型帶有極為大片之折領衣領,其配偶坐在副駕駛座由右上肩繫上安全帶時,因為衣物造成之原因,致使位於右肩、右胸之安全帶,有時幾乎全數被衣物所遮蓋,恐造成他人誤以為有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
然而,將舉發照片放大仔細觀察即可發現副駕乘客右肩至右胸處,有條黑色的繫線,該線為黑色之安全帶,僅因大部分之面積遭衣物遮蓋,方呈現黑色直線細狀。
且該衣物左右折領呈現不對稱,右肩折領更是有凹陷之處,可證明舉發當天係囿於光影與乘客衣物之因素,才發生無法明確辨識之情;
該車輛設有安全裝置,當車輛點火開啟,前座未繫上安全帶,警示燈就會亮起。
如果警示燈亮起且車輛超過相對低速,警示音就會響起,致使該車輛無法行駛。
又本件車輛為租賃車,原告根本無從隨意更動原廠設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但書第10款、第85條第1項後段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2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493號函略以:「...本案經審視放大之採證照片,旨車前座乘客未遵守上揭規定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方式繫扣,本大隊原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查舉發機關檢附照片,系爭車輛副駕駛乘客(下稱乘客)著淺色系上衣,未見有黑色陰影自其右肩左斜下至左腰安全帶扣環固定位置,且胸前右側荷葉邊衣領下方亦未見有黑色條紋等形似安全帶之物體,與原告檢附之影片中,尚可觀察到覆蓋於衣領下方之安全帶之情形不同,係被告仍認當時副駕駛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自身、前座、後座及車廂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且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自身、前座或小後座乘客應依規定繫安全帶。
原告既為租賃系爭車輛者,即有選任、監督駕駛人使用車輛應合於前該規定之義務,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督促乘客醫前開規定使用安全帶,原告當然未善盡其行政上義務當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該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
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未拍攝到該乘客右肩未見安全帶痕跡,且該乘客胸前右側荷葉邊衣領下方未見有黑色條狀之情形,即認定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
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1年2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493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即知,號牌RCX-2911號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副駕駛乘客著淺色系上衣,該上衣左右兩側胸前至肩膀有荷葉邊衣領之設計,而該乘客右肩膀荷葉邊衣領處,呈現些微黑色陰影形似安全帶之物體,左肩膀處為則未呈現黑色陰影,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27頁)所穿著之淺色上衣相符,而乘客穿著該有荷葉邊衣領設計之上衣,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且有相當距離情形下,無法清楚顯示乘客右肩確實沒有安全帶覆蓋,縱使有繫安全帶也的確有可能遭衣服覆蓋,致使拍攝者誤認其未繫安全帶,故該乘客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
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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