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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告張瑛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號牌5063-JV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4月1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快速道路22.2K處發生事故,因「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0年7月19日寄存於臺中雙十路郵局。被告續於110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罰,上開原處分裁決書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為送達,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11月8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中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已於110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雖原告於起訴狀表示未收受裁決書云云,惟本件交通事件之裁決日為110年11月3日,當時原告之戶籍地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則原告當時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不論原告有無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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