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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告吳孟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8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2、3、4、5、6、7、9、10、11、12、13、15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925-F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18所載違規時間、地點,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3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南投縣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C0000000號等18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對附表所列18件行為開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罰鍰17,100元,共記違規點數1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日月潭環湖公路過於狹灣,車上又載有兒童已暈車,在沒有來車的情況下,所以截彎取直,跨越雙黃線,在不知情況下,遭後車惡意在9分鐘內連續檢舉;環湖公路隧道過於短,還未來的及開大燈已出隧道;環湖公路通往水里方向為Y字路口,我是直行車,所以沒有打方向燈,並非他所言的未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3335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核舉證像資料,該車行經...共18處不同時、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車未打方向燈及進入隧道內未依規定開啟大燈),違規事實明確」。
㈢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多次穿越雙黃線跨越兩車道行駛,已影響不同時間、地點之其他用路人之用路權益,無端升高肇事風險,理應受罰。又原告不依規定跨越雙黃線駛出、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分別違反雙黃線指示行止之行政法上義務,其個別跨越行駛之違規行為,係於不同地點、不同時間個別違反義務,各行為間並無時間、空間上緊密關聯性,故原告係基於個別之故意,個別完成違規行為,屬數個獨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分別裁罰並無不法。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1項第2款,兩者分別為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行經遂道時開啟頭燈,兩者間保護目的不同、構成要件不同,為兩個不同違規行為,故系爭車輛行經隧道皆未開啟頭燈,乃2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又系爭車輛行經臺21甲線與臺21線路口左轉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以告知其他用路人其行止即左轉,亦係屬另一獨立違規行為。雖皆為「不依規定使用燈然」,然仍屬個別獨立之複數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勘驗結果為:㈠單號JC0000000:民眾行車紀錄影像確認,畫面時間2022/03/13 15:44:50至15:44:59時,號牌9925-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5.3K處往南方向,期間左側車輪跨越雙黃線,車身進入對向車道行駛。㈡單號JC0000000:15:45:46至15:45:5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5.9K處往南方向,期間跨越雙黃線行駛,僅剩右側車輪在原車道行駛,車身大部分已駛入對向車道。㈢單號JC0000000:15:46:08至15:46:1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6.2K處往南方向,期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㈣單號JC0000000:15:46:21至15:46:25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6.4K處往南方向,於轉彎期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㈤單號JC0000000:15:47:17至15:47:25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6.9K處往南方向,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15:47:44至15:47:48時,再次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㈥單號JC0000000:15:47:57至15:48:0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7.3K處往西北方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㈦單號JC0000000:15:48:07至15:48:1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7.4K處往西北方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㈧單號JC0000000:15:48:20至15:48:2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7.5K處往西北方向,於行經隧道前轉彎處,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㈨單號JC0000000:15:48:27至15:48: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7.5K處往西北方向,於行駛隧道期間未開啟頭燈。㈩單號JC0000000:15:48:48至15:48:5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7.7K處往西南方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單號JC0000000:15:49:04至15:49:15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8K處往西南方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即再度跨越雙黃線行駛。單號JC0000000:15:49:43至15:49:51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8.4K處往南方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單號JC0000000:15:49:55至15:49:5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1甲線18.5K處往北方向,於行駛隧道期間未開啟頭燈。單號JC0000000:15:51:55至15:52:01時,系爭車輛於臺21甲線19.7K處往和平巷行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單號JC0000000:15:52:56至15:53:04時,系爭車輛於臺21甲線20.4K處往西方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單號JC0000000:15:53:30至15:53:47時,系爭車輛於臺21甲線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21甲線與臺21線路口(和平巷),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後,進入銜接路段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單號JC0000000、JC0000000:15:53:41至15:53:48時,系爭車輛於臺21甲線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21甲線與臺21線路口時,有一台小貨車(下稱該車)顯示左方向欲左轉進入銜接路段,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該車左側超越,並駛入銜接路段對向車道往協力巷方向行駛,隨後回原車道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並於通過隧道時未開啟頭燈,亦於路口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等情。雖原告主張明日月潭環湖公路過於狹灣,車上又載有兒童已暈車,在沒有來車的情況下,所以截彎取直云云,然查該路段已設置雙黃實線,依上開規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惟原告卻無視雙黃線設置,多次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即易造成其他亦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故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之後系爭車輛於路口處轉彎、變換車道時皆未顯示方向以及行經隧道未開啟頭燈之行為,業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至明。
㈤又原告主張在不知情況下,遭後車惡意在9分鐘內連續檢舉等語。查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且就違規行為人於短時間有數次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裁罰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立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民眾連續檢舉之規定增修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是連續舉發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當,亦得採用此一標準加以判斷。而原告雖遭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3月13日15時44分至53分間,有連續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惟查被告認定附表編號2、3、4、5、6、7、9、10、11、12、13、15裁決書之違規時間相較前一次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且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及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款規定,尚與比例原則相違,並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以附表編號1、8、14、16、17、18裁決書處罰為已足,並認關於附表編號2、3、4、5、6、7、9、10、11、12、13、15裁決書部分,顯屬過當,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2、原告負擔3分之1。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此,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 裁決書字號(中市裁字第68-) | 違規日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
1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4分 | 臺21甲線15.3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2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5分 | 臺21甲線15.9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3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6分 | 臺21甲線16.2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4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6分 | 臺21甲線16.4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5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7分 | 臺21甲線16.9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6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7分 | 臺21甲線17.3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7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8分 | 臺21甲線17.4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8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8分 | 臺21甲線17.5K |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9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8分 | 臺21甲線17.5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10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8分 | 臺21甲線17.7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11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9分 | 臺21甲線18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12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9分 | 臺21甲線18.4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13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49分 | 臺21甲線18.5K |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14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51分 | 臺21甲線19.7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15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52分 | 臺21甲線20.4K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16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53分 | 臺21甲線與臺21線路口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17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53分 | 臺21甲線與臺21線路口 |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18 | JC0000000 | 111/03/13 | 15時53分 | 魚池鄉平和巷142號 |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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