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261,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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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告程春居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號牌NM-511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舉發機關108年8月19日寄存於臺中福安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被告續於108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罰,上開原處分裁決書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於對原告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8樓之1」為送達,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12月18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福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9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已於108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雖原告主張108年8月10日已搬離原戶籍地,現居住所地址為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12樓之1,且原告大部分時間旅居國外,無人協助受領通知原告,故對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寄存郵局全然不知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查本件交通事件之裁決日為108年12月13日,當時原告之戶籍地仍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8樓之1」,則原告當時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不論原告有無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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