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 (二)原告因忘記駕照被吊扣一年期限內,於110年12月7日騎乘系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標(0.4-
- (二)查中市裁扣字第GT0000000-寄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
- (三)原告稱被告承辦人誘使其簽署畫押切結書一事,乃因原告陳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 (二)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110年12月7日9時30分許,於臺中
-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 (四)末查,原告所稱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頁)內容可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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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劉孟武
送達代收人 劉伯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9時30分許,駕駛號牌EZH-405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與大明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已達懲罰效果,卻遭被告吊扣駕照一年(經查,原告所稱之前案訴訟標的為被告109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已為本院以110年度交字16號判決駁回在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前案現已上訴高等行政法院,尚未通知開庭。
(二)原告因忘記駕照被吊扣一年期限內,於110年12月7日騎乘系爭車輛,被警察查獲開罰無照駕駛罰單,原告提前於111年1月18日至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款,經承辦人王美鳳誘惑原告簽具切結書,並按指印後,王美鳳持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銷原告駕駛執行單與罰款收據予原告。
惟王美鳳利用職權為考績霸凌庶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逕行裁處原告吊銷駕照,欠缺法源依據,顯然於法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標(0.4-0.55(未含)),經被告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惟原告不服據此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駁回在案,雖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不因此停止執行。
(二)查中市裁扣字第GT0000000-寄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其吊扣起訖期間為110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止。
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於110年12月7日駕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並經員警舉發,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不予爭執。
因此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於法有據,未有不合。
(三)原告稱被告承辦人誘使其簽署畫押切結書一事,乃因原告陳稱機車駕駛執照遺失,承辦人無法收繳,遂依規定以切結書代駕駛執照之方式,替原告免去申請補發駕照後仍應送繳所生之額外規費。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4項,立法者對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者,規定罰鍰與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與吊銷駕照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110年12月7日9時30分許,於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與大明路口,前往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並有舉發通知單、駕駛執照吊扣執行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即原告針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駁回之被告109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雖提起上訴,惟不影響該裁決書處分之效力,亦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駕駛執照仍為遭吊扣之狀態。
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有在駕照吊扣期間騎乘系爭車輛,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
查本件原告先前因酒駕行為所涉公共危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先前遭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就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而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除依法應處以罰鍰外,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是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載明「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於法有據,是被告以原處裁罰「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四)末查,原告所稱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頁)內容可知,該切結書之簽署,係因辦理吊銷機車駕照之手續而保證原告機車駕照確實遺失所為之責任釐清,不影響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美鳳到庭作證,既已依上開事證及規定堪予認定原告之違規情事,核原告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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