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7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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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陳翠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GEH0073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7523-S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8日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4.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EH007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2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65-GEH0073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提供原告當場檢閱行車影像,原告之代駕人在錄影期間皆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且有打4次以上方向燈告知左後方來車,未在錄影期間有可能5次以上方向燈,依據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略以:「…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本人認定已達到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說明本人變換車道方向燈無過車道線認定本人違反條例,惟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未明確說明變換車道方向燈須過車道線,又或者無註明「略以…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經勘驗舉發錄影光碟顯示:2021/11/0808:10:49影像開始,系爭車輛已顯示方向燈4次,08:10:52時方向燈關閉,惟此時系爭車輛僅左側前後輪胎變換過車道線,左側1/3車身進入內側車道,2/3車身尚在中間車道,並未完成整台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甚明,惟原告所爭執者係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並無註明「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主張前條款僅有完成轉彎並無註明完成變換車道而有所爭執,實屬對於法條之誤解,前條款之涵義「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完成,實已包含完成轉彎或者是完成變換車道二種行為在內;

而所謂「完成變換」,乃指「全車」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而言。

由錄影光碟中可見系爭車輛於上揭日期、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所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結果為:2021/11/08 08:10:49時,系爭車輛已顯示方向燈4次,08:10:52時方向燈關閉,此時系爭車輛僅左側前後輪胎變換過車道線,左側1/3車身進入內側車道,2/3車身尚在中間車道,並未完成整台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遭檢舉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向舉發機關檢舉原告上開違規,致原告遭舉發機關掣單舉發等情。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及「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

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

被告因此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故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未明確說明變換車道方向燈須過車道線,又或者無註明「略以…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云云,實屬對法規有所誤認,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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