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交,72,2023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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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2號
原告陳翠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二、事實概要欄內漏未記載原處分處罰主文「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文字,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此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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