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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告詹迪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2時22分許,駕駛號牌RBW-901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敦化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案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我與太太發生爭執,就一人駕RBW-9015自小客車外出,車上帶一瓶酒想要找朋友喝酒解悶,聯繫朋友約在被舉發地點要一起坐車前往飲酒地點,即駕車到被舉發地點將車熄火停在停車格內等朋友,在等朋友的空檔時因為當時心情不佳,就拿起原本就放在車上要帶去飲酒地點的酒,先行自飲,後下車等朋友的到來,約5-10分鐘就有一名員警,用走的過來,我說我酒後駕車,我有跟員警解釋,確實是有飲酒,但不是喝完酒駕車,而是車停在停車格內(熄火狀態)在車上喝酒,這時又來了幾名員警,沒多久我約喝酒的朋友也來到舉發地點,跟警方解釋,但警方不予理會堅持說是酒後駕車,而警方也未設路檢點、且也未有攔查等動作,舉發執法依據為何,且我將事實說明給警方,警方也未調查事實真相,就認定我酒後駕車,因為我非酒後駕車所以當下我拒絕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自松竹路、墩化路口沿敦化路往西行駛,並在敦化路一段與榮德路口前約100公尺處駛至路邊停車格後停下,該車停下後即關閉車燈,隨後駕駛人詹迪任便將車輛熄火後下車,且站於路旁抽菸,而支援之蔡姓員警亦徒手觸碰系爭車輛引擎蓋,確認當時引擎蓋仍屬高溫狀態,認原告酒駕後駕駛系爭車輛,規避員警稽查,易生危害,自有配合酒測義務。原告經員警以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完成酒精濃度檢測,以該當拒絕酒測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判決卷宗第151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2/09 21:07:50時至21:13:51時警車沿著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三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至敦化路一段口,畫面顯示松竹路三段往東南方向過敦化路一段口,及松竹路三段往西南方向過敦化路一段口,雙向均有警方設置之酒駕稽查站,警車左轉敦化路一段往西南方向,於路邊停放之車輛旁查驗可疑車輛後,繼續向前行駛,發現敦化路一段口過榮德路口,亦有警方設置之酒駕稽查站,警車右轉榮德路往西北方向後停駛。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2/09 21:58:28時至22:48:25時員警攔查原告,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沒開車,員警詢問車子從何而來,原告表示「剛才就停在這裡」,員警表示「沒有呀,我就站在那裡耶」,另一員警到場,員警表示「剛剛5 分鐘前他開過來」,原告表示「之前就停在這裡」,員警表示「我就站在那裡」,原告表示「攝影機拿出來,我在這裡很久了」,員警表示「3 分鐘」,另一員警表示「這邊有監視器」,原告表示「攝影機調出來」,另一員警走去摸引擎蓋表示「對呀,你是開過來沒錯呀」,原告表示「我在這裡多久了」,員警表示「最多5 分鐘」,原告走離現場,另一員警走向員警處,員警表示「他從哪裡過來?這樣直直過來對不對?」,另一員警表示「好了,我叫值班看」,原告一直走,員警表示「不要走了,等我們釐清之後再走」,原告一直走離現場,另一員警表示正在調監視器,原告一直走表示要買水,員警表示有水可以直接給,原告走向便利商店,員警表示「我站在那裡看你多久了,你就開過來,你停在那裡下來抽煙,你以為我不知道?我們待會確定你直接開過來,要對你實施酒測」,畫面顯示員警於松竹路三段往東南方向過敦化路一段口設置酒駕稽查站,員警跟隨原告進便利商店,員警表示「我一直都站在那裡,看你開車停下來,走到路邊抽煙,我就過去了」,原告表示「然後我下來,我有喝,但是我下車喝,你可以去調監視器」,並不停講手機,之後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員警表示「你要測嗎?你喝酒到現場過15分鐘,不測的話,拒測罰18萬,道交講習,扣車,吊銷3年內不得考」,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不停講手機,並向員警表示沒有開車喝酒,員警再次重申拒測法律效果,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仍不停講手機,之後員警接下原告手機講電話解釋,並表示有聞到原告身上酒味,之後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仍繼續講手機,員警按下拒測鍵,之後開單請原告出示車內貴重物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酒測臨檢站前,即自行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據此認定原告有意規避酒測稽查站,並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遂上前對於原告進行盤查,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並經員警多次詢問後,原告仍未實施酒測,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緝員警黃泊潤於本院調查所證稱:法官問「(問:109 年12月9 日晚上7 點至11點,你是在臺中市松竹路跟敦化路口執行什麼勤務?)答:執行酒駕勤務。」、「(問:當時你執行的地點是在哪裡?)答:排定地點是在松竹敦化路口,我們這組是排在敦化與哪的路口我忘記了。」、「(問:提示本院110 交20號卷第145頁,請證人在圖上以紅色原子筆標示一個☆號。)(證人當庭標示)」、「(問:你從何時在這個星號的位置等待違規的車輛?)答:晚上9點左右。」、「(問:你等到幾點才看到原告的車子出現?)答:依我記得大約是在9點50分左右。」、「(問:你是先在該地點等候,原告才開車過來?)答:是的,我一直都站在那裡。」、「(問:你們的酒測攔截點距離原告停車的位置,有多遠?)答:大約50到1百公尺左右。」、「(問:請證人於本院110 交20號卷第145 頁以紅色原子筆畫△標示 攔截點設置的位置。)答:(證人當庭標示)」、「(問:請證人在本院110 交20號卷第145 頁以紅色原子筆畫×標示當時原告停車的位置。)答:(證人當庭標示)」、「(問:當時看到原告開車過來停在路邊的時候,你上前攔查,原告是否已停好車子?)答:我當時確實沒有馬上上前,我看原告在車上約30秒至1分鐘,原告下車熄火抽菸,我才過去的。」、「(問:依照職務報告書上記載,你過去攔查的時候,就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答:對。」、「(問:你如何詢問原告的?)答:我聞到原告的酒味後,我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我記得原告一開始跟我說他有喝酒,但是有代駕載他過來。」、「(問:依照原告的起訴狀記載,原告說他是帶酒要去找朋友解悶,在被取締的地點要會合朋友去飲酒,在停車的空檔,心情不好才喝酒,下車等朋友來,經過5至10分鐘,警察才走過來說他酒駕,原告這樣說是正確的嗎?)答:沒有5至10分鐘那麼久。原告停好車到下車抽菸大約1分鐘左右。」、「(問:你有無看到原告車內有酒瓶嗎?)答:有,在原告副駕駛座那裡有一瓶酒瓶。」、「(問:你看到原告停車停在那裡時,你上前去攔檢時,這段時間多久?)答:大約1分鐘左右。」、「(問:你剛才說你看到原告開車下來抽菸,你才走過去的?)答:我是看到原告打開車門點煙我才走過去的。」、「(問:從你啟動走過去到站到原告面前約多久?)答:大約15至20秒左右。」、「(問:你剛說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你是與原告距離多遠有聞到原告身上的酒氣?)答:大約1公尺左右。如我在法庭上坐的位置與證人席台階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1-49頁)相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酒後駕車嫌疑及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且事後也出具員警職務報告書證明當時所見事實,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㈤再觀諸證人黃泊潤前述證述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見原判決卷宗第141、143、147頁)所陳,現場有多名員警看到系爭車輛有行駛至酒駕稽查站前約100公尺停車格停車,並關閉車燈、下車抽菸等行為核與調查證據筆錄證人所述相符。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依上開說明可知,當時舉發員警全程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敦化路行駛於攔檢站前100公尺處,即停放於停車格內並下車抽菸,原告於起訴狀以及交通違規陳述單(見原判決卷宗17、29頁)之內容亦皆有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至停車格內之行為,員警見狀遂啟動走向原告,並於行近約1公尺之距離下即聞得原告身上酒氣,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並且於攔檢站前規避酒測之可能,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即可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㈥又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持續不停講手機,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測。由此可知,員警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過程中屢屢拖延不願意配合,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見原判決卷宗第71頁)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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