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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談長峯 現於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第2項)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得提起給付訴訟。
……」、第114條規定:「(第1項)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故本件原告應繳交之裁判費,係2,000元再予減徵二分之一,係1,000元,應由原告補繳。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認為原告所犯毒品等罪應能適用假釋,而原處分函係認原告所犯之罪不適用假釋而拒絕其請求,縱提起撤銷訴訟勝訴,頂多將原處分函(包括申訴決定書)撤銷而失效力,但原告所訴求之「可適用假釋」仍未能受判決主文之諭知而產生判決效力,故應有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適用,本件起訴之聲明應以「給付訴訟」(而非「撤銷訴訟」)之聲明方式為之,例如將原聲明更正為「1、原處分函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等罪應能適用假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配合為相關之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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