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1,簡,44,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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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茂祥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陳靖瑜
關卉珈
黃淑斐
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0年7月16日起以第6類第1目被保險人身分於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迄今,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芳分公司於102年1月至110年5月期間每月分次給付原告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20元至4萬9,547元不等,每單次給付金額已達扣取補充保險費下限金額(102年1月1日起為5千元、105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元),該分公司即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規定,以法定費率(102年1月1日起為2%、105年1月1日起調為1.91%、110年1月1日起調為2.11%)扣取補充保險費繳納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逕向原告計收補充保險費。

嗣原告以健保署扣繳補充保險費侵害軍職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金額,認為有違憲之嫌,於110年6月5日向健保署提出申請,請求退還扣繳之全數金額,並停止扣繳行為;

健保署以110年6月17日健保中字第1104044476號函(即原處分)拒絕回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8月11日衛部爭字第110340239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提起訴願又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即謂優惠存款之制度,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故優存利息應係退除給與之一部分,實非利息;

另釋字第781號解釋亦闡明退休金有最低樓地板之保障限制,確立原告之退休俸最低保障金額3萬8,990元,不得再借其他名目扣奪。

既然人民服公職權、財產權及生存權都應受完全保障,自應停止對原告以補充保費之收取再行剝削。

優存利息名目上雖與一般存款利息同稱為利息所得,卻在法令規範中以退休所得之屬性,當應豁免扣繳,否則有害及原告依大法官解釋所賦予之退休保障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退還97735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102年1月1日施行之二代健保,新增計收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補充保險費扣取及繳納,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由給付單位(即扣費義務人)於給付獎金、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6項所得及收入時扣取計收等語。

被告對原告之利息所得依法扣繳,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5、利息所得。」

、「(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百分之二計算;

自第2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二)又按,依衛生福利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之授權而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其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5、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按102年1月1日起為5,000元、105年1月1日起為20,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

核係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與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可為本院審理之依憑。

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三)由上揭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乃明文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除屬於「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以外者,凡有「利息所得」者均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

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前述辦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業已指明所謂之「利息所得」係包含所有之利息所得,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方式可知,若立法者認為有不應扣取補充健保費者,均有特別明文規定予以排除,然關於利息所得之部分,並未予以細分及排除,且觀諸目前各個領域之各種法規,除因銀行計息方式不同時會有分別規定者外,對於「利息所得」一詞原則上均未區分「一般存款利息」及「優惠存款利息」;

是原告主張前揭條文之「利息所得」未包函優惠存款一節,尚與現行法律之解釋不符,難以遽採。

(四)原告另主張優存利息應屬「退休所得」,並非「利息所得」等語。

然優惠存款利息之性質,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並非屬退休給予,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所明揭。

從而,「優惠存款利息」並非「退休給付」之範圍,頂多屬「退休所得概念」(包含指月退休俸、月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之一部分。

而「退休所得」僅在探討退休公職人員有關「最低生活障」時凸顯意義。

(五)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1號解釋,主要是對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有關:「1、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

2、訂定最低保障金額:在服役條例施行前已退伍除役者,以107年7月之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最低保障金額(即38,990元,下稱樓地板)規定。

受規範對象原月退休所得低於樓地板者,不在調降之列;

3、調降月退休所得:優存利息或年資補償金為退除給與,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

原月退休所得(指月退休俸、月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低於、等於天花板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不予調降;

超過天花板者,其超過部分應分10年逐年調降至天花板為止。

天花板低於樓地板時,不予(再)調降;

4、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次之,最後為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

5、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優存利息,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時,以年息18%計息;

超過時,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自服役條例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計息,第3、4年以10%計息,第5、6年以8%計息,第7年起依6%計息;

6、不予調降之退除給與: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於服役條例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支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其優惠存款,仍照年息18%計息,不予調降」等規定,其是否違憲作闡明,並認該條例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尚無違背。

上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大法官解釋意旨係「原月退休所得(指月退休俸、月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低於、等於天花板者,不予調降」,亦即在決定月退休所得之「最低應發放金額」而已。

除此之外,並無規範依其他法律所為之徵納,不得收取至低於樓地板金額之部分。

實則,於現行法制,國家因各項財政需求,普遍向符合要件之國民徵收租稅或其他非稅公課(例如規費、受益費用),「國家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遇到「低於樓地板之金額的部分」,並不存在「徵納禁地」;

否則,各該法制之立法政策無法貫徹,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六)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旨,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一體遵循義務,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像,均應依法繳納保險費。

其中就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3種資本利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乃立法者為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的情形,使家戶的保費負擔更公平所為之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優惠存款利息」受釋字第781號解釋樓地板保障,而不得再予徵收之除外規定。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對「全民之照顧與補充保險費收之一體性」,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1號解釋對「退休公職人員之保障」部分,分屬不同法制,且立法均各作合宜考量,本院難予不相關之連結。

此原告主張部分,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理由。被告依法扣取原告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並無違法;

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退還,及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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