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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告宋素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46分許,駕駛號牌0183-Y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駕駛系爭車輛要離開時有倒退,碰一下以為撞到電線桿,自認倒楣開車離開,隔2天左右警察局通知肇事逃逸,說倒車碰到騎樓的前面車子,惟原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倒車,確與他車發生擦撞,撞擊當下兩車搖晃,該車車體甚至遭些微抬升,且撞擊音量之大,促使屋內居民驚覺外出查看,顯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縱使原告誤認撞擊電線桿,仍因下車察看有無發生財務損壞,留置聯絡方式,俾利財務所有人得日後求償,然原告仍駕車駛離現場,是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被告據此裁處原告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原判決卷宗第95頁),勘驗結果為:監視攝影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53時,影像畫面顯示號牌0183-YL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20:35:21時至20:35:41時,系爭車輛啟動後倒車行駛,其車尾撞擊停放於福潭路870巷25號騎樓之小客車(下稱該車)車頭,因此發出巨大碰撞聲,造成該車左右搖晃震動,且該車因撞擊向後些微移動,直至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該車才回至原本位置,而系爭車輛撞擊該車後,駕駛未下車察看,即沿福潭路870巷往南朝仁愛路三段方向駛離現場,20:35:44時,住戶三人自民宅處外出查看。
(三)原告雖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要離開時有倒退,碰一下,以為撞到電線桿,自認倒楣開車離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擦撞到停放於福潭路870巷25號騎樓處之該車,造成該車右前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然原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對造車輛車主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況且系爭車輛倒車時,撞擊到該車產生巨大聲響,並導致該車左右搖晃震動,故依客觀上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應得以輕易察覺,甚至其撞擊聲響大到連屋內住戶外出查看,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對於有擦撞到對造車輛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尚不足採。再者,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相片(見原判決卷宗第63-81頁)可知,遭撞車輛之右前車頭保險桿之擦痕及凹陷,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破損,依其高度及位置相符,兩台車輛皆有擦撞痕跡至為明顯。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四)另關於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吊扣原告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查原判決卷宗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下稱審查紀錄表)審查項目第13項「罰鍰金額是否符合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勾選項目雖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見原判決卷第41頁),然按舉發單綜合查詢表(見原判決卷宗第47頁)所示,本件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4日,且原判決卷宗檢附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查詢(見原判決卷宗第87、89頁,印製時間為111年4月26日),均查無原告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至提起本件訴訟(111年4月15日)期間,有到案繳納罰鍰以及繳送駕駛執照之舉措,亦無向被告陳述意見等申訴或表明不服,足認上開被告審查紀錄表審查項目第13項勾選應有違誤。是以,被告於112年3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依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第13項「罰鍰金額是否符合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勾選項目「逾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60日」方屬正確(亦即,上述「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14日」至「裁決日期111年4月1日」此逾60日之期間,原告均未繳納罰鍰或到案)。從而,被告按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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