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12,稅簡,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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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全美 彰化縣○○市○○路00號
上列原告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自述「訴訟標的金額」係137526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本件屬簡易事件,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請載明正確之原告、被告機關名稱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當事人,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惟原告起訴未載「被告」為何人(究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或其他機關?)原告應改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於當事人欄位中,改以明確之「被告機關」及「被告代表人」、「地址」,並提出更正後之訴狀到院。

三、請原告提出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5條第2項、第236條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係不服訴願決定,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復查、訴願決定書,或提出已提起復查、訴願之證明,原告應補提出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或業已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之證明到院,俾利訴訟程序進行。

四、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過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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