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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麗珍無前案紀錄,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37-UB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原臺中縣霧峰鄉○○○路449 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至擦撞路旁行人陳光復,造成陳光復受有右膝及頭皮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賴麗珍可預見陳光復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肇事行為致陳光復受傷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在場民眾記下車號後,告知警方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下同)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光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賴麗珍之汽車駕駛執照、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至擦撞路旁行人陳光復,致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在場民眾記下車號後,由警循線查獲,確認係被告肇事而逃逸之事,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賴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狀態,枉顧被害人之權益,惟衡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再考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陳光復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就該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前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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