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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叔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叔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3)酒後駕車肇事,幸未肇致人員傷亡;
(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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