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201,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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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孔令彥所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係每公升0.81毫克(聲請書誤載為每公升0.816 毫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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