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222,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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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江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0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太原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RC3-605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5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張江熊身上帶有酒味,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張江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江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江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普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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