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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江珍美」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汪珍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酒後駕車,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且失控擦撞路旁車輛,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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