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劉世凱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告劉世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被害人黃美齊、莊玉蓮與證人呂紹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 (四)至於被告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之五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劉世凱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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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凱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街與大隆路口附近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883-D5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呂紹輝返回住處。
嗣於凌晨1 時許,自臺中市○○區○○路往文心路方向(東往西),至文心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車輛,而貿然左轉,適莊玉蓮、黃美齊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100-EJQ 號重型機車、739-GWG 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該路口處,均煞避不及而遭劉世凱所駕駛之小客車碰撞,使莊玉蓮、黃美齊人車倒地,致莊玉蓮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及臏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腰大肌血腫;
黃美齊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下唇及下巴撕裂傷各2 公分及3 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劉世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世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黃美齊、莊玉蓮與證人呂紹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被害人黃美齊及莊玉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系統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等在卷可憑。
(四)至於被告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之五項檢測結果合格一情,固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參,然查:1、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
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意見可查;
復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
2、又飲酒後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該綜合判斷,並詳查各該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於公共危險案件,員警對於行為人當場所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報告,固為此類案件被告當時生理狀況之參考資料,然亦僅為可供參酌之證據之一,並不能僅以該平衡檢測之結果,充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況上開檢測紀錄僅是就其中幾個項目簡單測試駕駛人當時之反應能力,不足逕據以認定被告得否為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等情,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是本案尚不得僅據該平衡檢測報告,即認被告飲酒無影響其駕駛能力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世凱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 月31日以99年度中交簡226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於短期內再次飲用酒類後駕車,並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莊玉蓮、黃美齊二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惡性不輕;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因被害人莊玉蓮欲待腳傷康復再與被告談和解,致未能與被害人莊玉蓮和解外,已與被害人黃美齊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其智識、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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