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327,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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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文芳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第1次係於91年間,嗣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

第2次係於99年間,嗣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其本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違規闖紅燈,罔顧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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