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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證人」應予刪除,第二行「證述」更正為「陳述」,第二行「員警職務報告書」刪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浩瑋酒後騎駛機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雖本案酒測值(每公升○‧七一毫克)低於前案之酒測值(每公升一‧○五毫克),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心仍僥倖,又貿然酒後騎駛機車,蔑視法治,其惡性非輕,是本院參酌上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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