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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第4行關於「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於100年5月22日1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違規駕車,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王明彥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0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彥於民國100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鵝肉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D-4071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0年5月22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全國加油站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王明彥身上酒味甚濃,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孟珈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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