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34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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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鴻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鴻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田鴻南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其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於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悛悔警惕而為本案犯行,顯未見刑罰矯懲之效,並兼衡酌其本案飲酒後駕車之情節,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暨其犯後知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並未發生車禍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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