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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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