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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
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速偵字第3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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