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361,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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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補充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列印」、「員警職務報告書」,應更正為「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補充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並補充「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⑶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未據告訴),惟已與被害人和解;

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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