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36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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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志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增列「容志文於前揭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容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察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直接剝奪被害人蔡文頂之生命法益,且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知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子蔡松峰等家屬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乙節,業據被告、被害人之子蔡松峰均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一百年民調字第七二號調解書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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