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374,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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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4號裁定減刑為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8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多次科刑處罰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前次科刑均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顯見其仍心存僥倖,再度貿然酒後騎駛機車,蔑視法治,其惡性更重於前案,自應量處較前案高之刑度,是本院參酌上情,暨斟酌其品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均見警卷第3 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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