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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志祥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6,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重機車駕照吊銷期間,飲用啤酒罐裝十幾瓶後,騎機車欲到中華夜市買宵夜吃,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人洪翊珊,致其受有雙手、臉部擦傷及右後腰撞傷(未提傷害告訴),並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眼鈍傷等傷害,意識不清,經於100年3月24日凌晨2時43分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月26日出院,自述在家等待通知進行腦部手術,於4月初才出院返家休養,在家休養期間無法言語,難以進食,只能靠流質物品存活,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經醫護人員抽取被告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4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受傷情形嚴重,已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0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李志祥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38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於民國100年3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38號6樓之5住處內飲用啤酒,至翌日(24日)凌晨1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2-DNF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195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行人洪翊珊,致洪翊珊受有雙手、臉部擦傷及右後腰撞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志祥送往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49.6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祥對於前揭時、地之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翊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捷 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孟 依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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