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377,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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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瓊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有關「在臺中市『金沙理容KTV酒店』飲用啤酒及高樑酒」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路『金沙理容KTV店』飲用啤酒及高樑酒」;

第6列有關「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員警攔檢」之記載,更正為「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瓊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1號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8年4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在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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