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381,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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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敏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敏文自民國100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29巷5號3樓之6住處,飲用米酒,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飲畢後,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HI-712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其騎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

經警當場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藍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現正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又再犯酒後駕車,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全無悔意,且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實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之危險,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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