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386,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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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陳建男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臺中市西區○○○○街29號
居 臺中市○區○○路59巷65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1989-LQ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45號前時,因閃避來車不慎衝撞路旁電線桿,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陳建男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1.09MG/L,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世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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