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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秀惠自民國99年7月18日15時5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597-QBM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處。
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69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受傷。
嗣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診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65.4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蘇秀惠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澄清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
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
暨其本次之酒測值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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