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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四行至第六行關於「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4 行至第6 行雖記載「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徐永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徐永貞冒用被告之名犯案、應訊,有徐永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板橋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26號裁定更正,亦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欄之上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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